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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21-04-25 14:51:47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章

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三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安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害因素,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公共场所卫生治理、生产生活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危害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设公共卫生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等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提高健康素养,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八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车站码头、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小餐饮店等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卫生技术指导,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保证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托幼机构向师生提供的膳食、饮用水、餐饮用具以及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做好功能分区和市场布局,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有序。

集贸市场内经营禽畜、水产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清洁消毒。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个人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布局合理、指引清晰的公共厕所。

集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客运站、旅游景点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推进公共厕所改造建设,规范公共厕所使用管理,有效改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状况。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等人流密集的场所,设置移动环保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共厕所标示和导向牌,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加强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设计建设的技术技能培训与指导,逐步扩大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覆盖面。

第三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建设。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危险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工地的宿舍、食堂、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乡生活垃圾,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动员居民、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对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以及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自觉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

()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废旧电池;

()不露天焚烧落叶、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不随地便溺;

()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呼吸道有不适症状时佩戴口罩;

()自觉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卫生习惯;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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